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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8【2002.10】
本期專題:新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介紹
本期專題:新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介紹
本期論述:簡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2002.09.25行政院院會通過版)
新公布法令函釋
公司法第167條之1、之2所稱員工應不包含符合章程所訂明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除現金增資外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轉讓持股
得參與認購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現增發行新股而員工未承購與原有股東未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外籍員工」之處理
重要消息
票據期間改為「起算日」當日亦計算在內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自2002.10.26起開始實施
【本期專題:新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介紹】
根據2002年4月24日修正公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大陸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為配合上開條文的實施,內政部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2002年8月8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並自發布日起施行。爰就其重點介紹如後: (1) 得依該辦法為不動產登記的權利主體 包括(a)大陸地區人民;(b)經依兩岸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c)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2) 陸資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的三個管道 a. 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b. 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等業務需要而申請;及 c. 由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而申請-該『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i)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ii)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iii)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iv)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及(v)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而該『農牧經營』之投資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者』。 其中,(2a)與(2b)需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再報請內政部許可,(2c)則需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法定文件,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核、次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最後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3) 取得內政部許可後的不動產登記 申請人於依上述(2)取得內政部許可後,應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其他法定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該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上述(2c)所定案件之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4) 大陸地區人民因本辦法入境台灣 大陸地區人民若『已依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並檢具許可函文件』或『已在台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並檢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惟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10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 (5) 針對上述(2c)的特別規定 a.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上述(2c)之申請案,應於同意後函復『申請人』及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政府』,其同意函應敘明(i)申請案件經同意後,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所定程序辦理與(ii)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等事項。若該案件未經核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a.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依上述(2c)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若其使用有本辦法【第16條第2項】所列情事,並得分別情形『制止其使用』、『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及『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限期出售』。 |
【本期專題:新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介紹】
為落實經發會『積極開放、有效管理』大陸投資的共識,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已於2002年7月31日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並自2002年8月2日起正式生效。其修正重點包括: (1) 可『直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a. 為『准許企業直接赴大陸投資』,不再強制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台灣人)需以間接方式(即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事業)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b.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台灣人在大陸地區有(i)創設新公司或事業;(ii)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iii)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iv)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行為。若台灣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上述(i)至(iv)各款行為之一,亦屬上述『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c.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台灣人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人之合作。 (2) 放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的『出資種類』 台灣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限於(i)現金;(ii)機器設備、零配件;(iii)原料、半成品或成品;(iv)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及(v)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3) 加強對大陸台商的『控管』機制 a. 關於『按時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i)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ii)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iii)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及(iv)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目前以2千萬美元為準),應於開始實行後每一營業年度終了4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應於每季結束後10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 b. 關於『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 若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其受讓人為『台灣人』或『上述(1b)之第三地區公司』,該受讓人並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c. 關於『資金回流』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1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d. 關於『違反許可辦法的處罰』 若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台灣人違反【本辦法第9、10或11條】所定按時填報相關資料或應行報備之義務,投審會得『廢止原投資許可』,並『限期命該台灣人將資金匯回』。 |
本期論述:簡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2002.09.25行政院院會通過版)
為因應國內外政經新局及配合新階段兩岸整體互動情勢,2002年9月25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修草)」係以『體現兩岸交流現狀/推動兩岸關係正常化』、『因應兩岸共同參與國際社會/履踐國際義務』、『依實際需求設計彈性規範架構』、『以具體明確立法減少法律空白授權』及『就維持必要管理之需擬定不同罰則』等原則,分別就「兩岸協商」、「人員往來」、「兩岸通航」、「經貿交流」及「文教交流」等面向進行檢討。總計【兩岸條例修草】共修正29條,增訂26條並刪除1條。底下,謹介紹其重點以供參考: (1) 關於「兩岸協商」 a. 增加『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得為輔助協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4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述『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b. 增訂『監督機制』以有效使用民間團體之協助 『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時,應受『委託機關』、『【第4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c. 增訂兩岸協議處理規定以釐清行政/立法部門權責 『【第4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受委託簽署協議,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3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2) 關於「人員往來」 a. 就『入出境許可』:對一般民眾改採申報制予以規範、對具特殊法定身分之人仍採許可制 依【第9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查驗及申報程序。台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人民具有『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或『前3款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等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b. 就『身分與居停留』 * 解決台灣地區人民雙重身分可能衍生之權義衝突 原則上,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述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台灣地區選舉…、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台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台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惟若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回復許可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台灣地區定居。 * 提供符合國際通例的大陸商務人士居、停留規定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以及跨國企業、台灣地區之企業在台灣地區之營業達一定規模者,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第11條第1至6項】及【第95條】相關限制。 符合【第11條】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或符合【第10條】或【第16條第1項】來台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得申請延期。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 落實『生活從寬』政策 依【第16條第2項第3或4款】規定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有結婚已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之情形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前述規定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依前述規定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5年並符合【第5項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c. 就『擔任職務或為成員』 台灣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台灣人不得擔任經陸委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台灣人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若有『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陸委會公告』之情形,應經許可。台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d. 就『聯合設立法人、締結聯盟或為合作行為』 基本規範→台灣人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台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與大陸人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或『與大陸人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台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人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針對『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地方民意代表機關』→台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陸委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針對『各級學校』→請參下述(5b)關於「文教交流」之『兩岸學校締結聯盟』。 (3) 關於「兩岸通航」 依陸委會所提【兩岸條例修草】說明:【兩岸條例】現行條文架構(主要為【第28及29條】)已保留足夠的彈性空間可因應兩岸直接通航所需,並無修正必要。 (4) 關於「經貿交流」 a. 就『大陸貨品廣告在台灣』 依兩岸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台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i)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ii)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或(iii)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b. 簡化大陸投資產業分類 台灣人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 c. 就『兩岸人民從事商業行為』 台灣人得與大陸人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d. 就『兩岸貿易』 台灣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兩岸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 就『陸資來台』 大陸地區之公司組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經許可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大陸人或陸資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5) 關於「文教交流」 a. 建立『台商子弟學校』的法源依據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台灣人,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台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b. 兩岸學校締結聯盟 台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30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c. 就『大陸地區出版品之銷售、展覽及觀摩』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 |
◎新公布法令函釋◎
◆ 關於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 由於公司法在2001年11月12日修正時新增了「員工庫藏股(第167條之1)」與「員工認股權(第167條之2)」制度,為釐清公司法相關制度在適用上可能產生的爭議,經濟部商業司最近發布了【經商字第09102167580號】與【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釋。 (1) 經商字第09102167580號函:「公司法第167條之1、之2所稱員工應不包含從屬公司員工」 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惟根據公司法【第167條之1】的「員工庫藏股」制,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以下簡稱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以於3年內轉讓予『員工』。 及【第167條之2】的「員工認股權」制,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為界定公司法新增的「員工庫藏股」與「員工認股權」制的適用對象,商業司於2002年8月16日發布了【經商字第09102167580號】函釋,其重點為: 公司法【第167條之1】係規定公司得收買其股份轉讓於員工,【第167條之2】則為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其二者因性質上與【第235條第4項】「使從事研發、生產或行銷之從屬公司員工得享有與控制公司員工相同的股票分紅利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故其二者所稱之員工,應不包含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所稱『符合章程所訂明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故根據本函釋,於A公司依公司法實施「員工庫藏股」制或辦理「員工認股權」制時,能適用該兩制度的員工並不包括符合A公司章程所訂明一定條件之「A公司從屬公司員工」。 (2) 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除現金增資外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 為釐清公司是否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商業司於2002年8月2日發布【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釋,其內容為: * 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新股承購權所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267條第7項】並明定,依【第167條之2】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第267條】之規定。 * 至員工依【第167條之1第2項】因員工庫藏股制度受讓取得之股份,或依【第240條第4項】因分配紅利而取得之新股,因性質上非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自無【第267條】之適用。依【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自不得任意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 故根據本函釋,於B員工因公司法【第167條之1】的「員工庫藏股」制、【第167條之2】的「員工認股權」制或【第240條】的「員工分紅」制而取得A公司股份時,A公司「不得限制」B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 ◆ 關於「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1) 台財證八字第0910145148號令:「得參與認購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現增發行新股而員工/原有股東未承/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根據【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限於『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上市/櫃受益憑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與『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而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於2002年9月11日所發布之【台財證八字第0910145148號】令,其重點有: * 證期會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公司員工未承購與原有股東未認購之股份』。 * 若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屬法令訂有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全體外資認購該次現金增資股份之總額(包括『依上述規定以特定人身分認購股份』、『以原股東身分參與認購股份』及『參與認購對外公開發行股份』等)不得超過該上限規定。 * 若前述上市/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份『未獲准或不擬』上市、上櫃或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外資可於認購期間結束後,繼續持有或出售認購之股份,惟出售對象不得為其他僑外資。 故根據本函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現增發行新股而員工未承購與原有股東未認購之股份』亦屬證期會核定「准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之國內證券」之類型。 (2) 台財證八字第0910004624號令:「當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外籍員工」 據證期會於2001年4月11日公佈的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上市/櫃公司所發行的員工認股權憑證除得發給本公司員工,亦得發給包括國內外子公司的員工。 而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許可。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許可函件。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故為揭示明確的處理準則供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外籍員工』,證期會於2002年9月3日發布【台財證八字第0910004624號】令,其主要內容包括: * 若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的對象包括海外外籍員工,則『其海外子公司』得依【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名義,以『一般僑外法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開立境外「僑外法人投資專戶」(得以海外子公司別、發行年份別及發行次數別等分別開立之)。該專戶之投資額度為五千萬美元。 上市/櫃公司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例如(a)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僑外法人投資專戶」方式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嗣該等外籍員工行使權利及處分股票時,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一般境外自然人』身分申請開立投資專戶方式辦理。及(b)若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僑外法人投資專戶」方式辦理,其執行認股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以及上市/櫃公司、海外子公司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
◎重要消息◎ (1) 票據期間改為「起算日」當日亦計算在內 依【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要旨,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惟根據『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之廢止理由,最高法院已於2002年9月3日經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於2002年9月30日以(91)台資字第00630號文公告『廢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 故最高法院提醒民眾,自『公告生效日起』,請求票據給付遲延利息將因起算日提前1日,可多獲得1日的延遲利息,但票款請求償還時效亦將減少1日。例如依過去『不計算票據起算日』的作法,2002年6月1日所開出的1年票據時效之票據,其1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日是2003年6月1日,但在本判例之廢止生效後,其時效屆滿日將變為2003年5月31日。 (2) 「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自2002.10.26起開始實施 因『早期公開』制度是為避免企業活動不安定及重複研究、投資的浪費,使產業界得以儘早知悉已申請專利的技術資訊而『在專利申請後、經一定期間(18個月)即予公開』。基於創作技術層次較低、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等因素,新型與新式樣專利適用早期公開的實益不大。故於2001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僅『發明專利』有適用『早期公開』制度,且為使『早期公開』制度更完善周延,『請求審查』制度與『暫時性權利保護』等配套措施亦已納入規範。 * 關於『早期公開』(第36條之6及第36條之1) 自2002年10月26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早期公開』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無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申請案未於自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內撤回』者,應於申請日起18個月將申請案公開於早期公開公報。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該申請案全部資料。 * 關於『請求審查』(第36條之2)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3年內,申請專利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以確定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可取得專利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 關於『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第36條之5)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向該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惟該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