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Y
News Letter vol. 7【2002.07】
本期專題:簡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本期論述:簡介「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介
新公布法令與重要裁判
【本期專題:簡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為使國內金融業者有機會『讓流通性較低的中長期資產短期化』而提昇其資產流動彈性,並為加速國內金融環境的發展與改革,立法院已於91年6月20日三讀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根據本條例的規範架構,本條例的預期效益包括:(i)對「創始的金融機構(以下稱創始機構)」而言,可將未來的現金流量化為現值而提高其金融資產流動性、改善資產負債管理、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並增加籌資管道;(ii)對「金融市場」而言,可將貸放市場與證券市場有效結合,提高整體金融市場效率;及(iii)對「投資人」而言,證券化商品如輔以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程序,可提供另一種風險性低且流動性高的投資工具。 目前,國內金融業者已有數家開始準備相關的金融商品,預計最快在今年9月即可推出優良企業貸款組成的金融商品。底下,謹簡介本條例之重點以供參考: (1) 本條例之重要用語及定義
(2) 本條例基礎架構~雙軌制「金融資產證券化」
(3) 關於「特殊目的信託制」(本條例第2章)
(4) 關於「特殊目的公司制」(本條例第3章)
(5) 結語 除上所述,本條例第4章【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並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且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 再者,依財政部91.06.21新聞稿,本條例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的研擬已著手進行。其中,子法將配合增列特殊目的公司機制的相關規定,而諸如『證券化商品評等模式之建立』、『金融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準則之制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得為各法人機構之投資標的』…等配套措施,均積極推動中。 |
【本期論述:簡介「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
根據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70條之1】,若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的營運總部,其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的管理服務所得、研究開發所得、權利金所得、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配合上開條文的實施,行政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91年5月29日發布「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並溯自91年2月1日起施行。爰就本辦法之重點介紹如後: (1) ”國外關係企業”的定義 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所稱營運總部(以下稱台灣營運總部)的國外關係企業(以下稱國外關係企業),需為『在國外設立登記營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2) 台灣營運總部申請適用該辦法應具備的條件:
(3) 台灣營運總部申請適用本辦法的程序 台灣營運總部應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4) 相關的成本費用 對於台灣營運總部申請適用租稅獎勵的各項所得【即台灣營運總部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的(i)管理服務所得、(ii)研究開發所得、(iii)權利金所得、(iv)投資收益及(v)處分利益】,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別辨認歸屬。若無法分別辨認其歸屬,則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5) 台灣營運總部赴大陸或港澳地區的投資亦可準用 對於台灣營運總部獲經濟部許可或備查而赴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從事的投資(以下簡稱大陸投資),亦可準用本辦法的規定由台灣營運總部申請租稅獎勵;不過,在台灣營運總部就其大陸投資準用本辦法的情況下,台灣營運總部的關係企業(即上述國外關係企業)除了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從事營業外,亦應同時在其他國家設立登記營業。 |
◎ 簡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自民國83年1月11日公布實施已逾8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因應全球化、自由化、資訊化與科技化等新情勢對消費環境造成的重大變遷,也為將消保法施行細則中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的部分規定更明確其適用,及為建立更有效的消費爭議案件調解制度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已擬定「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2002年6月13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該草案主要的修正重點如下: (1) 關於【名詞定義】的修正(修正第2條) *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報紙、雜誌、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寄送目錄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2) 關於【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的成立要件】(修正第7條第1項) * 增列『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責任要件。 * 修正草案條文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 關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消費爭議的「舉證責任轉置」】(增訂第7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為: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1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第7條之安全性【第2項】。 (4) 關於【企業經營者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增訂第10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為: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5) 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及違反效果】(增訂第11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6) 關於【明定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的授權依據】(增訂第44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為:消費爭議之調解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7) 關於【消費爭議調解處所及保密】(增訂第45條之1) 修正草案條文為: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8) 關於【調解委員得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增訂第45條之2) 修正草案條文為: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第1項)。 (9) 關於【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所提出解決方案之異議】(增訂第45條之3) 修正草案條文為:當事人對於第45條之2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1項與第2項)。 (10)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之解決方案】(增訂第45條之4) 修正草案條文為:關於小額之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第1項)。第1項之方案,應提交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第3項)。 (11) 關於【當事人對小額消費爭議之解決方案的異議】(增訂第45條之5) 修正草案條文為:當事人對第45條之4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12) 關於【罰鍰之繳納】(修正第62條) 修正草案條文為: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新公布法令與重要裁判◎ * 91.04.24總統令: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有:
(1)【明確釐清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的範圍】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的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的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的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新增第24條第2項)。 (2)【將赴大陸投資的補正申請期限由3個月改為6個月】未經核准而從事兩岸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修訂第35條第4項)。 (3)【有條件開放大陸人取得、設定或移轉台灣地區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訂第69條)。 * 91.05.15總統令:新制定「就業保險法」 根據新制定的「就業保險法」,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經受僱的本國籍勞工,除(i)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ii)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iii)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成為被保險人(第5條)。 其中,就業保險的給付,包括(i)失業給付、(ii)提早就業獎助津貼、(iii)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iv)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四種(第10條)。 在就業保險法『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開始實施後,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成為被保險人的勞工,將從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且,在『就業保險法正式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的勞工,也將從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等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的有效年資,將與就業保險的保險年資合併計算。 * 91.05.29總統令:「商標法」增訂第77條之1 根據新增訂公布的【商標法第77條之1】,就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商標法新舊規定的原則為:(1)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2)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3)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廢止處分時』之規定。 * 91.6.13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令:關於證券交易法的「私募制度」 證期會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所引進「私募制度」的施行,特別發布【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補充解釋相關規定(以下簡稱本函釋)。 (1) 關於【得私募有價證券的對象】 根據【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 而所謂『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依本函釋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a)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l 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500萬元。 【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 l 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b)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者。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 但依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者(請參下述(2)關於【私募有價證券得轉賣之情形】),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2) 關於【私募有價證券得轉賣之情形】 根據【證交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得於「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1年以上、且自交付起第3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及『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而所謂『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依本函釋係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a)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l 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0.5%」。 l 依轉讓日前20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易量之50%」。 (b)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海外有價證券』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15%」。 * 91.6.20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22號判決」 【案例背景】甲同時受僱於一家台灣公司及該台灣公司在香港設立的公司。在甲被派赴大陸工作期間,甲除了受領台灣公司給付的薪資S1,也受領由香港公司委託台灣公司代付的薪資S2。由於甲認為台灣公司代付的薪資S2是來自香港公司的個人境外所得、不需申報,故甲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只列報台灣公司給付的薪資S1。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22號判決,由香港公司支付的薪資S2亦需併同薪資S1申報納稅。 【相關法令】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所稅(第2條)。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8條)。又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大陸地區是指台灣地區以外的中華民國領土(第2條),且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第24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台商派赴大陸工作的員工所領的薪資,不論是由台商的台灣公司、香港公司或大陸公司所支付,均屬於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需併入台灣地區的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 91.6.26.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 其修正重點包括: (1)【刪除聯合財產制、創設新的「法定財產制」】根據新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3項)。且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2)【增訂所謂「零用金」條款】根據新增訂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3)【增訂所謂「防二奶」條款】根據新修正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若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形,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依新修正民法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