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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62002.04

本期專題:企業併購與勞工留用問題 】

  • 前言

企業進行併購,包括為公司合併、分割或財產收購,往往會將原消滅公司的勞工、原被分割公司或原讓與公司和移轉的營業或財產有關的勞工,予以留用,一方面可以藉此取得優良的人力資源,一方面也可以節省重新雇用人員之勞費,並使企業的經營不因併購而發生中斷的情事。

而因勞工的留用或不留用,可能產生諸如:以往工作年資是否併計?勞工是否得拒絕留用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公司是否得對留用的勞工的勞動條件(如薪資、職位等)為較不利的變動?等等問題,先前曾因為我國法律未有明文規定,而產生勞資爭議事件(例如台積電與世大的合併案、京華與元大證券的合併案)。

針對上述企業併購與勞工留用在實際運作上所產生的問題,我國於2002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的「企業併購法」,於第151617條就相關問題已有明文規定。以下擬分就企業方、勞工方角度,以問答方式加以說明。

一、  由企業方角度:

1.1  新舊雇主對員工是否有商定留用權?

企業間進行併購的重要動機之一,係為取得優良的人力資源,尤其在高科技產業,優秀的技術團隊更往往是決定公司成敗的關鍵。而企業併購,包括公司合併、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時,基於業務的連貫性,亦有將勞工一併移轉的必要性。而為調和勞資雙方的利益,我國企業併購法乃賦予欲進行企業併購的資方,對於勞工有商用留用權,也就是說新雇主(即併購後的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舊雇主(即消滅公司或轉讓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得商定留用的勞工名單,再由該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參照);惟該等經商定留用的勞工,仍享有自主權得決定是否同意被留用,並非一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即必須接受留用。

1.2  新雇主對於留用的勞工的勞動條件是否得為不利的變更?

為避免以往在公司併購的實際案例中,合併後原在消滅公司服務的員工,於留用後經存續公司為不利的勞動條件變更(如大幅調降薪資),不願依該等勞動條件留用者被新雇主(存續公司)視為自動去職,不給付資遣費的爭議再度發生,企業併購法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參照),亦即新雇主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先行告知商定留用的勞工,而且新雇主對於留用的勞動條件得為不利的變更,但必須先讓商定留用的勞工明確了解留用後的勞動條件,使被通知留用的勞工,得基於其個人的考量,而有決定是否接受該等留用條件之自主權。

1.3   被留用勞工先前的工作年資是否應予承認?

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的權益,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0條的規定,明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的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因此企業進行併購時,對於員工留用所可能產生的將來應負擔的退休金或資遣費成本,宜加以妥善評估。

1.4   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的勞工應由誰負擔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

於公司併購時未留用勞工,或不同意留用的勞工,該等勞工與新雇主(即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間並未建立僱傭關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企業併購法特於第17條明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勞工及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1.5   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得移轉?

在公司合併的場合,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為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概括承受,因此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如有留用勞工時,留用勞工的工作年資亦為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繼續承認,消滅公司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的退休金及資遣費後的賸餘退休準備用,本應一併移轉至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中。而當公司間進行財產收購或分割而為營業或財產的移轉,且留用勞工也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至受讓公司的情形,站在保護留用勞工權益的立場,亦應與公司合併為相同的處理,因此讓與公司已提撥並儲放於專戶中的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的退休金及資遣費後,應按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12項參照)。

 

二、由勞方角度:

2.1    勞工被通知留用,是否有權拒絕?

於企業併購時,企業主對於勞工固有商定留用權,但為兼顧、調和企業主與勞工雙方的權益,勞工在新雇主所提出的勞動條件較為不利時,亦享有拒絕留用權。

2.2    勞工拒絕留用,是否應踐行一定之程序?如未踐行,其效果為何?

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的勞工,應於接到新雇主載明勞動條件的留用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所以受通知留用的勞工,如不願意接受新雇主所提出的勞動條件,應在接到通知書後10日內,以書面向新雇主表示拒絕的意思,才能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的規定,享有向原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的權利。

2.3    勞工同意留用後,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是否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勞工在同意留用(包括『視為同意』的情形)後,如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將被視同辭職,依法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參照),對於勞工的權益影響甚大,須特別注意。

 

 

本期論述:兩性工作平等法之介紹

  • 前言

歷經婦女團體、熟悉女性勞動權益的學者、專家等11年之努力與催生,「兩性工作平等法」於民國9012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民國9138日起施行,對於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實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往前邁進了一步。

以下針對該法所規定的重要事項作一初步的介紹,並就該法賦予受僱者、求職者及雇主值得注意的權利及義務規定,加以說明。

  適用對象:

除了一般勞工外,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均適用。不過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不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性別歧視之禁止:

  1.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雇主對於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均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2.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三、性騷擾之防治:

  1. 對於「性騷擾」加以定義,即性騷擾包括二種情形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而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況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1. 女性受僱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

  2. 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給予產假5日。

  3.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應給予陪產假2日。

  4. 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5.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1.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2.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3. 不可抗力暫時工作在1個月以上者。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6. 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前述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7. 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1.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1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2. 調整工作時間。

  8. 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其於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9. 僱用受僱者25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託兒措施。

  10. 政府應以法律另定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事宜;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五、救濟及申訴程序:

  1. 明定雇主若有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或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情事,而致受僱者或求職者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如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而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況,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致受僱者或求職者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述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3.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有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規定、性騷擾之防治規定、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如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對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4.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5.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六、罰則:

雇主有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相關規定時,除可能須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外,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

七、 補充:

為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的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在9136日公布包括「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兩性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兩性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等七項相關附屬法規,以供雇主、受僱者及主管機關依循。

 

簡介「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 前言

為落實經發會「允許外國人投資不動產」的結論,及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開放外資進入不動產領域」的共識,土地法修訂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010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國人亦得取得我國土地,其所需土地的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行政院訂定。

行政院已於民國91227日發布施行「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爰對該辦法作一簡單的介紹如后。

一、明定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所稱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之範圍:

1.1   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1.2   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1)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2)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3)工業廠房之開發。

4)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5)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6)公共建設之興建。

7)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8)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1.3   農牧經營之投資,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二、明定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的程序及應備文件: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2)投資計畫書。

3)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4)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5)其他相關文件。

三、明定外國人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時,其投資計畫涉及兩個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認定:

原則上申請人應依其投資事業之主要計畫案,向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四、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函復內容應敘明的事項;未經核准者,應敘明未能核准的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上述核准函復之內容,應敘明之事項如下:

1)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應依本法(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2)申請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及土地開發者,仍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

 

◎ 新修正公布之法規、函釋訊息 ◎

      公平交易法

事業結合由「申請許可制」改為「申報異議制」

91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也就是說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會,於受理事業提出完整結合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如未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要延長期間或為禁止結合之決定,則事業得逕行結合,將原來應事先申請於獲許可後始得結合之制度,改為事先申報如中央主管機關有異議才不得結合之制度。

事業結合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之情形,有下列三項:

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33.3%)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25%)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上開第(3)項之「銷售金額」,依公平會於91225日之公告,已修正放寬標準如下:

1)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0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者。

2)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200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者。

      證券交易法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9126日總統令公布)引進美、日援用之私募制度,以利吸引外資及機關投資者之大額資金,增加企業籌募資金之管道。

證券交易法於增訂之第43條之6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50%)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66.7%)以上之同意,對: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但上述第(2)及(3)類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

有價證券的私募,不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排除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能進行的限制,但公司應於私募之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土地稅法

土地增值稅2年內減半徵收

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條文於911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1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50%。」

但是財政部與立法院對於該修正條文的生效日期卻發生不同之爭議,財政部認為應自總統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亦即9121日開始生效,立法院則認為修正條文明白規定自91117日施行,非自9121日始生效。

惟財政部9136日新聞稿表示,依該部911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原則上,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迄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因故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撤銷,並於減半徵收期間內再行辦理現值申報,亦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修正多項租稅優惠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條文於911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多項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值得注意:

1)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3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公司為促為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4)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i  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ii)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iii)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至於上開所謂『國外關係企業』,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在台營運總部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一半(50%)以上。

b)在台營運總部和該關係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股份或資本額三分之一(33.3%)以上。

c)營運總部直接或間接控制該關係企業的人事、財務或業務。

d)營運總部與該關係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50%)以上相同。

e)營運總部與該關係企業的已發行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有半數(50%)以上為相同的股東持有或出資。

f)採權益法評價與營運總部有投資或被投資關係的國外關係企業。

g)營運總部的董事長或總經理,與該關係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營運總部的董事長或總經理之配偶或具二親等以內的親屬,為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

      因應新修正公司法以無實體交易方式為股份買賣之課稅

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但不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於民國9127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函釋表示: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之1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同法第162條之2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即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2)惟若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財政部804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