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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32001.09

 

本期專題:「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之說明

 

前言:

公司法自民國79年11月10日修正公佈以來,除了民國86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之外,至今並未有大幅度的修改。今年5月經濟部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條文」)送交行政院院會通過,並已送交立法院審議。

此次修正的範圍十分廣泛,未來待立法程序完成後,將會對現行的公司制度產生許多深遠的影響。例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可能性」、「董監事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要件」、「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新增公司分割的制度」等均在此次修法的範圍之內。

以下乃本所就其重點所作的分析及說明:

(1) 關於公司所有權的相關規定-股東與股東會

承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我國公司法在第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七人以上的股東所組成,第128條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須在七人以上。但在實務上當股東為政府或法人時,往往必須另外再找六位形式上的股東來滿足該條件,這並不符合公司經營上的需求。有鑑於此,此次修正條文乃進行大幅度的突破,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有股東二人以上或政府、法人一人所組織即可成立。(參考修正條文第2條、第106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及第315條)

此外,修正條文中亦規劃了許多配套措施。例如:修正條文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時,其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這是為了落實公司監控制度所作的考量。當然這個規定主要是規定公司的股東成員有二人以上的情況,為了符合實際的狀況,股東成員只有政府或法人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受這樣的限制。

(2) 修正董事及董事會相關規定,健全公司之營運

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

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必須從股東當中選出,因此我國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均同時具有股東的身分。但企業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趨勢,例如日本商法於第254條第2項中明文規定     :公司不得於公司章程中限定董事必須具有股東的身分。相對於此,我國公司法限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需由股東擔任的規定,實有修正的必要。因此,為了讓公司在選任董監事時可以不必侷限於股東的範圍,以廣納人才,修正條文乃規定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修正條文第192條及第216條)

董事會可以以視訊畫面會議之方式開會

現行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必須親自出席董事會。但有鑒於當今各種電子傳輸技術的進步,所謂「視訊會議」的召開已可落實在許多實務的運作當中。而對於「開會」的定義應將可不再侷限於同一地點。因此,修正條文乃規定董事以視訊畫面參加會議者,可視為親自出席,以符合實際之需求。 (修正條文第205條)

增訂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若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導致他人受到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這個規定僅對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作出規範,並未明確規範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因此,為了讓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的義務更為明確,修正條文乃於原規定中增加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如違反這兩項義務而讓公司受有損害時,就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的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指的即是董事,而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的關係則屬於委任關係。基於民法的委任關係,董事對於公司原本就負有注意義務。因此,此次修法對於董事只有追加了其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是為較值得注意的一點。(修正條文第23條)

關於董事之選任、補選、解任及改選等規定之修正:

選任~日本商法第256條之3規定:「以同時選任二人以上之董事為目的之股東會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得請求公司採累積投票之表決方式。」修正條文乃參酌此一規定,認為董事之選任屬於公司內部自治的事項,規定公司得以公司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修正條文第198條)

補選~現行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缺額達1/3時,「應即」召集董事會臨時會補選之。但此處對於「應即」並未明確設定一段期間,因此造成在實務上許多公司在董事達到法定缺額時仍不進行改選,對於公司正常的營運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修正條文乃明定補選期限為30日以內。但公開發行公司由於股東成員較為分散,其補選期限乃定為60日。(修正條文第201條)

解任~現行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解任之。此處之「決議」應指「普通決議」,但有鑒於董事之解任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因此修正條文乃提高股東會解任董事的門檻,並允許公司以章程訂定更高的門檻。(修正條文第199條)

改選~雖然公司法明文規定董事期滿必須改選,對於不進行改選的公司,主管機關也可依職權限令其改選,並且得連續科以罰鍰,直至改選為止。但時有公司為了經營權之爭,屢屢不肯進行董事之改選。有鑑於此,修正條文乃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公司於期滿後仍不改選時,董事則當然解任。(修正條文第195條)

(3) 公司各種籌資的方法將更趨多樣性及便利性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折價發行股票:

現行公司法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價格。但為了讓企業的籌資管道更為多樣化,修正條文乃於該規定之後增加但書,只要能夠符合證券管理機關所定的規定,公司就可以以低於票面的折價方式發行股票。(修正條文第140條)

放寬公司資金借貸之相關限制:

現行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此規定當初立法之理由乃是鑒於一般固定資產的投資均較為龐大,且回收期較長,若以短期債款支應其所需的資金,將有可能因設備尚未開始生產而債款清償期屆至,形成公司的財務問題。但以短期債款支付因增加固定設備所需的資金是否會造成公司的財務問題,應視各個公司之財務計畫及實際之需求,屬於公司自治的問題,無須以法律之強制規定限制公司財務運作的彈性。故修正條文中將第14條刪除。

另外,現行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實務上「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除了公司以外,仍有「行號」的情形。因此,修正條文乃將公司可提供融資的對象由原來的「公司間」增加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放寬股份有限公司籌資方式之相關限制:

公司籌措資本的方法,除了向銀行或私人借貸之外,公司法中亦規劃了幾種籌資的手段。這些手段大致可分為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及發行認股權證等方式。

其中公司債的部分又可分為轉換公司債及非轉換公司債兩種。而轉換公司債的部分因為涉及股份總數的問題,因此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第6款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定為屬於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之一。但修改公司章程屬於股東會的權限,因此公司為了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的數額,往往必須召開股東會來修正公司章程,不但耗時且費力,不符合現代化企業經營的需求。因此,公司只要在登記資本額的範圍內,即可自由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的數額,以增加資金運用的彈性。故修正條文乃將130條第1項第6款刪除。 (再修正條文第130條)

此外,修正條文亦新增第248條第5項,規定公司只要在登記資本額的範圍內,可以依公司的實際需求並衡量市場的狀況,決定以發行新股或發行轉換公司債、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等方式募集資金。以這些方式所募得的資金,其中會影響公司股份總數變動的部分,必須合併考量。只有在超過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股份總數時,才需要進行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 (修正條文第248條、第262條、第267條至第268條之1及第278條)

(4) 修正合併的相關規定並新增分割的制度

公司合併相關規定之修正

當公司決定合併的策略時,因為涉及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問題,因此公司法第73條乃規定無限公司在決議合併後,應即向各債權人通知及公告,並指定為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公司法第319條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第73條的規定。但一般公司合併的進行,其時效的掌握為重要的因素,因此修正條文乃將該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上,期能縮短合併之時程,以利企業運作。(修正條文第73條及第319條)

而此次修正條文中增加了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合併的相關規定。只要控制公司持有其從屬公司90%以上股份,經過雙方公司的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後,就可以採用簡易合併的方式,而不需再經過股東會的決議。(修正條文第316條之2)

另外,現行公司法當中,對於新設公司的發起人設有股份轉讓的限制。規定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合併會受這個規定影響的主要是公司以新設公司的方式合併的情況。因為若是限制合併後新公司的發起人轉讓股份的權利,將有可能影響到原公司股東的權益及其投資的意願。因此,修正條文乃允許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的發起人,得轉讓其股份。(修正條文第163條)

公司分割制度之介紹

所謂公司之分割一般可分為兩種型態:公司將其全部或一部的營業由新設的公司繼承之「新設分割」及由既存的公司繼承之「吸收分割」兩種。通常公司會引入分割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集團企業的整體考量。當企業為了讓集團決定經營策略的速度加快及加強執行的效率時,可能會選擇集中投資於某些成長的部門,或讓體質較弱的部門分離出去,此時公司的分割制度就是一個選擇的方案。

修正條文中關於公司分割制度的規定,主要是增列在有關於公司解散及合併的章節中,在程序的要件上大致與合併的規定相近。例如:分割與合併皆屬於重大事項,應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予以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條文第172條)而股東會對於分割及合併的決議,則必須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進行,只是關於股東出席比例的門檻由原來的四分之三(3/4)降為三分之二(2/3)而已;(修正條文第316條)對於公司之分割或合併有異議的股東,也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修正條文第317條)另外,相對於合併時董事會必須作成合併契約提供給股東作為判斷的參考,分割時董事會亦必須將必要記載事項編入分割計畫中,於股東會前發送給所有股東。(修正條文第317條之2)

(5) 簡化工商登記的程序

為了配合政府行政作業的電腦化,加上一般民間公司行號電腦作業的普及,修正條文乃對現行工商登記的諸多規定作出大幅度的修正:

廢止公司執照:

由於公司登記的作業均採電腦化,民眾可以以電腦連線查詢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核發公司執照已無實際上之需要。而政府機關也可以利用電腦連線系統輕易獲取所需的公司登記資料。現行制度下需要公司執照影本的行政程序,也可因此而獲得簡化。 (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371條)

簡化公司名稱作業:

修正條文當中對於公司業務範圍的限制,除了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之規定外,其餘則不限。而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則無須登記。而關於公司名稱的問題,也因為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將與經營之業務無關。修正條文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至於是否類似,乃涉及主觀判斷的問題,已不再列為審查的內容。公司名稱只要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的文字,即視為不相同。(修正條文第15條、第18條及第194條)

簡化登記程序:

1. 將申請公司登記或認許者,由”負責人”簡化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2. 將應備文件份數由”二份”簡化為”一份”。

3. 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只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辦法規範之,以求簡化登記程序、降低社會成本。(再修正條文第387條)

(6) 公司法除罪化

刪除刑事罰規定,並修正為行政罰:

現行公司法當中存有許多刑事罰的規定。例如: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轉投資、借貸、保證等限制或發行股票之相關規定時,將有可能被科以罰金或徒刑、拘役等刑事罰。修正條文擬將這些刑罰之規定刪除,直接回歸到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再於公司法中另設規定。

又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本質上有可能僅屬於違反行政義務者,未具有反社會性,諸如現行公司法第21條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處罰、第22條拒絕提出有關資料供查核之處罰,並參酌民法第43條「清算人不遵守法院監督命令、妨礙檢查或董事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報告公司之解散時,均將被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規定。」修正條文擬將諸多原為刑事罰金的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對於罰鍰之數額亦均有調整。

(7) 公司重整制度的改善

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瀕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暫停營業,使其有重建之機會,為明示該目的,修正條文第282、285條明定重整之對象限於「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之公司」為對象。

刪除董事會得為重整聲請人,因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故予以刪除,而改為公司在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得以公司名義自行提出聲請重整。(再修正條文第282條)。

為有助於法院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而作為其裁定准駁重整之依據,增訂法院得徵詢租稅稽徵機關及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並為避免有關機關提出意見時間過長,而限定其提出時限。(再修正條文第284條)。

由於公司重整人須具備客觀的立場處理重整事務,宜就公司經營具有專門之知識及經驗者充任之較為妥當,故增列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得擔任重整人。(再修正條文第290條)

倘公司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裁定駁回時,若符合破產程序規定時,法院得依職權逕宣告破產,以節省程序。(再修正條文第285條之一)。為求便捷,修正條文增訂裁定駁回重整確定後,於裁定前所為之 各種緊急處分均失其效力。(再修正條文第2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