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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172005.02

本期專題:勞動契約相關內容之簡介

壹、定期勞動契約

一、定期勞動契約類型與實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季節性工作以是否具有儲存性為判斷標準。例如:1、採收農作物:因農產品若過期則易於腐壞而不易儲存,故具季節性。2、冷氣機製造:雖冷氣機係於夏季使用,惟冷氣機具有儲存性,可於淡季生產而於旺季銷售,故應非季節性之工作。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例如:高速公路蓋完,工作即告一個段落,故可認係特定性工作。惟亦有部份案例易生爭議,例如:北宜高速公路之建設歷時13載,是否仍應認為係定期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即應否容許長期之定期勞動契約?按若為地質結構等之不可抗力之因素,則特定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宜放寬;若工程曠日費時係人謀不贓所致,則應不予認可。

二、定期勞動契約之限制

(一) 時間上之限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則上為6個月至1年。

(二) 工作內容上之限制: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三) 法理上之限制:屬非繼續性之工作始可訂定定期勞動契約。例如:1、公司內部有人請產假而欲雇用他人代之,因僅針對產假期間,故屬臨時性者,而不具繼續性。2、欲雇用廚工負責學校之營養午餐➝學校營養午餐之供應年年均有需要,故應有繼續性,而非屬臨時性或短期性。

(四) 更新上之限制(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2款):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勞工之保護尚稱周到,因於一般公司經營,甚少有案例係為規避本款之規定,而刻意要求勞工於定期契約期間屆滿,離職後過30日再返回公司任職,以避免因另訂新勞動契約而被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者。

三、定期勞動契約之效果

() 定期屆滿,契約關係終止與雇主之關係

定期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較為有利,其理由如下:

1、定期勞動契約於期間屆滿即為終止,就契約是否終止之判定標準甚為明確而少有爭議;不定期勞動契約,則應具有勞基法第11、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始得將契約終止,而對於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要件,即有可能發生解釋上之爭議。

2、雇主與勞工訂定定期勞動契約,可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視雇用該勞工對公司有利與否,而決定是否與之另行訂定勞動契約,抑或任令原契約屆滿終止使勞工離職。

(二) 定期勞動契約與資遣費之關係

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服務滿一年以上始有可能計算資遣費,而定期勞動契約通常均屬短期,若其期間不滿一年,則不發生資遣費如何計算之問題。

(三) 定期勞動契約與退休金之關係

不定期勞動契約因勞工之工作年限長,有是否符合年資而應放退休金之問題;定期勞動契約則因期間從數月至數年不等,根本無法達到勞基法所定之工作15年或25年之得辦理退休之資格,自亦無是否得請領退休金之問題。

(四) 定期勞動契約與特別休假之關係

依勞基法之規定,工作年資滿一年者始有特別休假,若定期勞動契約之期間不滿一年,則勞工並無此權利。

四、定期勞動契約與勞退新制

依勞基法之規定,關於退休金之請領設有15或25年之服務年資之限制,對於僅於公司短期任職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甚為不利,惟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新制,勞工有可攜式帳戶,若勞工選擇之,則即便係短如數月之定期勞動契約,雇主仍應依勞工工作期間之長短,而提撥一定額度之退休金,該金額於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屆滿而離職後亦不受影響。故就退休金之部分言,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區分實益將降低,惟資遣費之計算之部分,仍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較有保障。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規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0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契約者,若勞工提出訂立故訂期限之勞動契約之要求,則應訂立無固定期限之勞動契約。

貳、約定服務年限

一、約定服務年限之效力

(一) 行政機關:除上述函釋對服務年限之約定持肯定之看法外,尚有勞委會83年8月10日台(83)勞資二字58938號(本函釋尚認可於約定服務年資之同時亦為違約金之約定)肯認之。

(二) 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判決皆採取肯定其效力之立場,其理由為:

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既自願簽定,則應受該約定之限制。

2、約定之內容未違背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即可。

3、違反約定於未滿服務年限即離職,置雇主所付出之心血於不顧,當非事理之平。

二、違約金之約定

行政機關及法院對此採取放任之態度,充其量於涉訟時針對顯不合理之額度與以酌減。

參、調動

一、對於調動,法院應否介入審查?

早期:工作地點.內容變更屬雇主人事權範圍,係屬於事實行為,法律對於事實行為無法加以介入。雇主調動員工猶如下棋者得以自由移動旗子一般。賦予雇主調動權使有利於其企業經營。

晚近:棋子無感覺,惟勞工並非棋子而是活生生之人,且調動不只涉及其本人,亦關係其家人及生活。又,勞工於勞動契約中僅約定受雇主指揮監督白天之八小時而已,惟調動(於此係指調至外地之情形)之結果等同要求其二十四小時均受拘束,影響範圍不可謂不大。是故,法院允宜介入審酌該勞工是否有調動之必要;即便勞工有簽訂契約同意接受調動,亦應視雇主之調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調動之動機.雇主之需求及勞工能忍受之程度。

二、調動型態

企業內調動:1、轉換工作地點。例如:分公司間之調動;2、轉換工作內容。例如:自內部行政工作轉調業務。

企業外調動:於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例如:台塑集團下之長庚.南亞等,即屬之。

雖關係企業多會設置總管理處,惟勞工之雇主係各該公司,而非總管理處,故非屬企業內之調動。

調動是否應得勞工同意,及應得何種程度之同意,因上述調動型態之不同而有差異。

三、常見紛爭類型

雇主故意調動勞工至對其甚為不便之場所,迫使其知難而退自動辭職,或於勞工不赴任時,以連續曠職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日數為由,而依法將勞動契約終止。

雇主為免工廠週遭居民持續進行環保抗爭致影響營運,將全場遷移他處,無法隨同赴任之勞工(尤其是女性勞工)要求雇主予以資遣,以順利領取資遣費,惟雇主則表示本無意資遣勞工,而拒絕給付資遣費。

四、調動之法源依據

法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就調動為明文規定;勞動契約法雖有有關調動之規定,惟本法並未施行,故調動於現行法尚無可考。

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詳容後述)。

五、審查雇主得否調動勞工之判斷順序

首應視勞動契約是否賦予雇主調動權,若無,再視調動是否經勞工同意,若未得其同意,則至最後視該調動是否符合上述函釋之五原則,只要符合,即便勞動契約未約定雇主得調動勞工,或未經勞工同意而調動,其調動亦會被認為合法有效。

六、雇主之調動權有無

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勞動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惟該規定僅屬訓示規定,是故現今之勞動契約多僅以口頭約定。雇主多會於雇用勞工前,詢問其是否能接受公司之調動,而勞工為求獲得錄用亦多會表示可以接受;即便未有此種約定,雇主亦多於工作規則(原則上雇主得單方面訂定其內容,於公開揭示後即可發生效力,並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使勞工受其拘束)中訂定,勞工應服從公司之命令接受調動。故於實務上,雇主多能順利取得勞工之調動權。

七、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之內容

(一) 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

即雇主之調動不可有不良企圖,例如為打擊工會團結而將工會之活躍幹部調離他處(亦為工會法所不許)。例如:昔日台北圓山飯店之有人望之員工,因欲組工會而被調至高雄圓山,使其於陌生環境無法再呼風喚雨。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若契約內已特定工作場所.地點.項目.內容,則不許雇主任意調動。例如:早期第四台甫開放時,新成立之電視台自三台高薪挖腳知名主播,並與之約定由其負 責熱門時段之節目。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

爭議:主管調為非主管,薪資因此而減少,是否違反此一原則?按,雖主管加給遭取消,惟其責任與壓力均減輕,付出勞務亦減少,故應屬合理而非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例如:1、將原本任行政工作之內向之人改調至業務,使其頻於與外人接觸而難以適應違反本原則。2、女勞工原任秘書職,後因請長期育嬰假,公司另外雇用其他小姐頂替其職務,該女勞工返公司後被調至他職。

(五)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對於多遠才算遠,行政機關並無解釋,故有賴法院依個案認定。有實務見解認為超過100公里算遠,亦有認為自內湖調至公館不算遠,惟二者之認定標準不明。

實則,因空間上之距離,隨乘坐交通工具之不同(例如:該勞工是否開車,或搭乘捷運),及各地交通是否便捷.順暢而有差異,難以一概而論。

肆、競業禁止

一、競業禁止之意涵,及其對勞工之影響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常見於科技產業,由於高科技公司擔心員工接觸機密、技術、資料等後,赴它公司任職並將之利用於新 工作,而對原公司之營業造成損害,乃事前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該勞工於辭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否則應支付違約金。於國外,除競業禁止外甚至連兼職(例如:周六日或晚上兼職)亦禁止之。

競業禁止之約定,將使辭職後之勞工於長期之競業禁止期間,無法使用其技能以謀生,使其收入降低或導致其專業知識.技術荒廢,於他日重返同性質之工作亦因難以跟上潮流而不易勝任。

二、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之認定標準

目前實務上係以勞委會民國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釋中之五點內容,作為判斷是否認可競業禁止條款之標準,而該標準係自法院之判決內容歸納而得,茲分述如下:

(一)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例如:運輸公司與司機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准開車違反本原則。

(二)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內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高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因其較能接觸公司之高階資訊.機密.技術,故要求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應為合理,惟若勞工僅為公司內部之工友,則實無由要求其同樣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否則等同逼迫無其他一技之長之勞工走上絕路。

(三)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應有合理之範疇。

1、限制之對象:不可含糊不清,而應言明係限制哪些種類之工作。例如: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電腦工程師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電腦相關之工作限制之範圍過於廣泛,豈非謂該電腦工程師連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販賣亦不允許?

2、限制之期間:實務上認為2∼3年尚屬合理,過長則不認可。此期間過長將導致勞工與其所熟悉之工作脫節

3、限制之區域:不可一律包含全台或全球,而應依企業之保護利益而為限制區域之認定。例如:開店於台北之麵包店,與製作麵包之師傅訂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其不得赴台灣其他任何一處製作麵包限制之區域過於廣泛而違反本原則。因若該師傅轉赴高雄製作麵包,由於台北人不會千里迢迢遠赴高雄購買麵包,故開設於台北之麵包點並不會受到影響。 

(四)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因於競業禁止期間,勞工雖可從事於工作賺取薪津,惟因受限於競業禁止條款,而不得不從事較無法使用其原有專長之工作,而常致收入降低,對此原雇主應予以適度之補償。惟非謂應補償至過去於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程度,約補償原薪資之2∼3成即可。

於實務上,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同時,亦有補償措施之約定,則於該勞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時,較能容許雇主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

(五)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實

 

 

本期論述: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一、移轉計價之規範基礎:1、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條第一項;3、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一項第一款;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二、移轉訂價稅制規範的主體:關係企業。

三、移轉訂價稅制規範的客體(即交易類型),主要包括: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資金之使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

四、常規交易原則:1、比較原則:應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2、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應按交易型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3、按個別交易評價: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五、移轉定價方法(Transfer Pricing):交易基礎法(傳統交易法)或利潤基礎法(非傳統交易法)。約可分為七種方法:1、交易基礎法(傳統交易法)Traditional Transaction Method,可分為:(1)可比較未控制價格(交易)法(CUP);(2)再售價格法(RPM);(3)成本加價法(CPM)。2、利潤基礎法(非傳統交易法),可分為:(1)可比較利潤法(CPM);(2)利潤分割法(PPM);(3)交易淨邊際貢獻法(TMM);(4)全球公式型分配法(GFA)。

我國於六十年修正所得稅法時,參酌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織、貿易團體或經營團體共同隸屬於同一利益主體或直接、間接受同一利益主體所控制者間之交易)及各國租稅協定通則(中國大陸於1998年所發布之59號文「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中,將關係企業認定為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具有所規定8種關係中的一項者,即為關聯企業。而這8種關係之基本政策思想與前述兩個國際租稅協定範本的規定相吻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之規定;另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時,為防止租稅規避,亦參照規範各該法規定之公司與關係人或非關係人間藉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調整之規定,惟因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之認定標準暨相關調整方法未配合建立,致徵納雙方尚乏共同遵循之依據。

財政部考量近年來規劃並建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國家日益增加,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潮流接軌,於第四十次全國賦稅會報作成「建立跨國企業移轉訂價查核機制」之決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成立專案小組,著手規劃全盤實施計畫,經過十一個月之努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為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奠定良好基礎。根據規定,九十四年度起,企業辦理結算申報必須揭露關係人及受控交易資料,如果短漏報稅,必須補徵稅額,並處以罰緩。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共分七章,合計三十六條,規範重點如下:

一、適用該準則之範圍,包括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暨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第二條】

二、列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認定標準,並定義該準則用詞,如關係企業、關係人、受控交易、不合常規及移轉訂價等名詞。【第三條及第四條】

  關係企業的認定可從下列幾類來判斷:

() 依股權控制為基準之關係。例如:1、直接、間接持有或控制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20%以上者。2、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20%以上者。3、持有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因董事關係而生之關係。例如:1、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2、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隻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者。

() 因親等關係而生之關係。例如: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彼此具有配偶或二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

() 因派任高階主管而生之關係。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例如:一公司有權指派另一公司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事。

() 因進貨或其他商業行為而生之關係。例如:一公司控制另一公司的銷售、原物料的購進或提供另一公司如專利權、商標、著作權、秘密方法、特許權等,且所控制之營業活動產值達總產值50%以上。

() 總分支機構。

() 因契約關係而生之關係。例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 其他。例如: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關係人則包含了前述關係企業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人

()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的配偶。

()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受控交易: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且屬第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繼之交易)或第三項(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交易)規定之範圍者。

  不合營業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

  移轉訂價:指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所訂定之價格或利潤。

三、適用該準則之交易類型,包括有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無形資產之移轉或使用、服務之提供及資金之使用。【第五條】

四、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及稽徵機關進行查核時,均應依該準則規定,遵循「常規交易原則」,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包括價格或利潤)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應考量受控交易及未受控交易之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執行之功能、契約條款、承擔之風險、經濟及市場狀況及商業策略等因素之差異,並就二者之差異進行合理之調整,以選定可比較對象。【第八條】

六、依可比較程度之高低及資料與假設品質之高低,決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第九條】

七、依受控交易之類型,明列得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並規範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可比較利潤法及利潤分割法等常規交易方法之定義、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程序、評估各方法適用性應考量之因素及差異調整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八、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申報書所附格式揭露關係人及受控交易之資料,並備妥受控交易相關文據,包括紀錄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就受控交易進行移轉訂價分析之移轉訂價報告。另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作業負荷及成本,例外規定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報告。【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九、營利事業與關係人之交易總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且前三年度無重大逃漏稅情事並備妥規定文件及報告者,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其經達成協議者,稽徵機關將依協議條款核定受控交易之所得額。【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查核時,應依序按營利事業提示之移轉訂價相關文據、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三十三條】

十一、交易之他方如為應繳納我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應進行相對應之調整。【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主要適用於受控交易,營利事業與國內外關係企業進行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進行交易者,均應符合該準則之規範。該準則除第二十二條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備妥受控交易之移轉訂價報告,及第三十四條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所得額者,如有具體短漏報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辦理之規定,係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外,其餘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

聯合國和OECD於其所制定頒布的「租稅協定範本」第九條原則中規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即構成「關係人」關係:(1)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2)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公布函釋

      200412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6222號令

修正「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五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者,得排除有關上市需滿六個月、股價波動未過度劇烈及成交量未過度異常等規定之適用,而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項)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者,得排除有關上櫃需滿六個月、設立登記屆滿五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以及股價波動未過度劇烈、成交量未過度異常等規定之適用,而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項)

      20041224日金管證三字第0930006204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不符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八九六號令所訂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格條件者,於該任期中不得將其身分轉換為獨立董事或獨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20041230日金管證三字第0930006298號令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規則有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公告之,並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附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

二、徵求人或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係支持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理股數上限調整為百分之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公司應編製徵求人彙總名單併同開會通知同時附送股東,並調整徵求人送交徵求資料申報期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2004129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5938號令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一、財務預測制度改採自願公開,並得以簡式或完整式方式擇一為之。若公司未循前兩種方式公開,而係於其他傳播媒體或其他場所發布營業收入或獲利之預測性資訊且承認係其發布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得請公司於編製通知到達之日起十日內公告申報完整式財務預測。(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

二、明定公司公開財務預測之管道。(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簡式財務預測:()預測涵蓋期間至少一季,但得以季為單位公開超過一季之預測資訊。(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條)。()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若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完整式財務預測:()公司應於財務預測增加揭露最近一次財務預測經主管機關處以糾正或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處記缺失之原因及其改善情況。(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提升預測資訊揭露之品質,修正公司應依產品別揭露相關資訊並增列說明對財務預測結果影響重大項目之預估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為強化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增列公司出具無須重編或更新財務預測聲明時,應先針對實際結果重新評估其各項基本假設之適用性後始得出具相關聲明。(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經濟部新公布函釋

      20041112日經商字第09302191430號令

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究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補選或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全面改選,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