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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142004.04

本期專題(1)關於「外國人來台工作」

為配合92.05.16就業服務法(簡稱就服法)的修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根據就服法第46、48、50-52條,於93.01.13就『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發布管理規範。玆簡介如下:

就業服務法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48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依就服法第48條第2項,於93.01.13訂定,93.01.15起施行

【第2條】係定義本辦法所稱第一類至第四類外國人。

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即1)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2)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3)下列學校教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4)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5)運動教練及運動員(6)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即8)海洋漁撈工作(9)家庭幫傭(10)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11)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三類外國人指依就服法第50條第1或2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即1)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2)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服法第50條第1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服法第50條第2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同條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身分。【第30、32條】

四類外國人指依就服法第5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即1)獲准居留之難民(2)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5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3)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4)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依就服法第48條第3項訂定,93.01.13公發布,自發布日施行)

【第2條】係定義用詞∼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認可醫院指經衛生署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指定醫院指經衛生署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甲類人員∼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衛生署對於入國工作3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第3條】

乙類人員∼雇主申請入國工作3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3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指定醫院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4條】

丙類人員∼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3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3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7條辦理健康檢查。【第5-7、9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依就服法第46條第2項,於93.01.13訂定,自發布日施行;即上述「第一類外國人」)

【第二章∼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1)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工作(2)交通事業工作(3)財稅金融服務工作(4)不動產經紀工作(5)移民服務工作(6)律師工作(7)技師工作(8)醫療保健工作(9)環境保護工作(10)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11)學術研究工作(12)獸醫師工作(13)製造業工作(1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4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之工作,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技人員每人月平均薪資【第8條】。

【第三章∼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為:(1)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經理人(2)外國分公司經理人【第36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依就服法第46條第2項,於93.01.13訂定,自發布日施行)

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1)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2)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央主管機關依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1)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2)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3)機構看護工作:在本標準第20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4)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央主管機關依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內容如下:(1)雙語翻譯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2)廚師及其相關工作:為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第3-5條】。

本期專題(2)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台灣」

     簡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重點(92.10.29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訂定,內政部93.03.01發布全文36條;自93.03.01起施行

兩岸條例第10條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合兩岸條例第17條取消大陸配偶須往返兩岸探親之修正,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並應經入境面談程序【第4條】寬大陸配偶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期間,其大陸地區父母得申請來臺探親;於「長期居留」或「依親居留」期間,因『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者,其大陸地區父母得申請來臺探病【第5條】立法院審查兩岸條例附帶決議,大陸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並取得法院核發的普通保護令,得由地方社政或警政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以維護其權益【第17條】利外籍人士工作移動便利,放寬外籍人士經許可在臺工作期間,其大陸配偶得隨同來臺,並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以簡化其大陸配偶申請入出境作業【第14、20、24條】解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情形嚴重,對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比例原則加重處罰【第19條】因應國際航運業調度船員之需要,放寬外籍航商所雇大陸船員,比照航空器機組員得以過境方式申請來臺【第28、29條】

     簡介「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重點(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訂定,經濟部93.02.28修正發布全文12條;自發布日施行

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1)引進大陸地區有關技術(2)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開發事項(3)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1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6年:(1)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2)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3)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18歲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許可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就該技術之引進,僅得支付一定技術報酬金,不得約定在臺灣地區作為股本投資。【第2、4-8、10條】

本期專題(3)關於「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修正重點(依兩岸條例第9條第9項訂定,內政部93.03.01發布全文19條,自93.03.01起施行

兩岸條例第9條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1)政務人員、直轄市長(2)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3)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4)前3款退離職未滿3年之人員(5)縣/市長。【第1、3、4項】

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人員。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1)兩岸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2)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人員。灣地區公務員及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人員,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簡稱境管局)申請許可。岸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灣地區公務員依第7條至第12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之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但因業務需要,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4、16-17條】。另寬有原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親屬範圍,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第5、6條】。且刪除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發給出入境證及其延期/逾期/毀損/遺失之作業程序。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修正重點(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訂定,經濟部93.02.28修正發布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兩岸條例第35條1項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應於實行前,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報。前項但書投資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者,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或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審會備查。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申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前項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10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5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第7-9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訂定,經濟部93.03.01修正發布)

經濟部93.03.01令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所稱一定金額,係指US$20萬(或等值之新台幣、其他外匯)。

【貳】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參】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但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之金額或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申報且未有違常情形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肆】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1)申報案件: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US$20萬以下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2)簡易審查案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US$2,000萬以下者,應採簡易審查方式,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若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1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並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3)專案審查案件: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US$2,000萬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伍】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調整前述採簡易許可程序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上限及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上限。

     簡介「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訂定,經濟部93.03.02修正發布全文8條;自93.03.01施行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3及4項規定許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法。大陸地區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審查,認為應予許可之申請案件,應核發許可函。【第2、4-6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93.03.02修正發布;禁止類3項、許可類15項

     簡介「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為執行兩岸條例第86條第1及2項訂定,經濟部93.03.12發布,自93.03.01起生效)

基準適用於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緩之裁罰。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5點或第6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1)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NT$1,000萬部分,以NT$5萬計(2)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NT$1,000萬、未超過NT$1億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0.5%計之(3)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NT$1億、未超過NT$10億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0.75%計之(4)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NT$10億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1%計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5或6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2%之罰鍰。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減輕其罰緩金額至1/5。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1-5倍。管機關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1-5倍。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NT$5萬;最高不得超過NT$2,500萬。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延伸規範92.09.19經濟部鼓勵檢舉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給獎實施要點、經濟部查察違法赴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給獎要點【請參投審會網站】

 

 

本期論述

      再談「中港CEPA」基本概念

中國與香港特區政府係於92.06.29先簽署「『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主體部分,再由於92.09.29完成CEPA六項附件的簽署。而因應中港CEPA自93.01.01起實施,香港政府業已於92.12.29宣佈香港工業貿易署、香港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香港印度商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及香港中華總商會等六個政府與民間組織,得以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予香港相關廠商,作為享受CEPA優惠免稅出口大陸之證明。由於中港雙方並不希望原屬香港以外的貨品與服務業提供者,搭CEPA便車進入大陸市場,在相關定義設有相當嚴格的限制。故國外廠商(包括台商)短期內要利用CEPA優惠進入中國的空間並不大。惟有意發展大中華市場者,仍宜就相關規範多予留意。

      關於中港CEPA貨物貿易的核心:簡介附件二「關於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

方直接從另一方進口的在CEPA下實行零關稅的貨物,應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地:(1)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其原產地為該方(2)非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只有在該方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產地才可認定為該方。列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於以下規定的目的,即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1)為運輸或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2)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3)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處理。附件第2條第2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採用雙方同意的下列標準:(1)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採用∼製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分比、其他標準或混合標準(2)製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後所得貨物基本特徵的主要製造或加工工序(3)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產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產後,所得產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中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製造(4)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製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於或等於30%,並且最後的製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5)其他標準是除上述∼製造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雙方一致同意所採用的原產地確定方法(6)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2個或2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產地。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裝飾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企業生產或定價措施的目的在於規避本附件條款的,也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第2、4-6條】

又,香港特區政府就CEPA原產地規則提出的相關配套措施如下∼(1)由香港海關與工業貿易署共同核驗「原產地證明書」,並進行工廠登記、視察貨物、付運檢查、成本核查及突擊檢查(2)與大陸海關合作並完成部分電子連線,以利大陸各地海關於貨物報關時,再次核驗貨物與「原產地證明書」登載是否相符(3)香港海關為防止廠商偽報產地,每年將派員前往各登記工廠進行例行查廠至少1次(4)加派人員進行貨運付運檢查及成本查核,以避免貨物被掉包或浮報在港加工成本的情事發生(5)香港海關將特別就成衣、珠寶等稅率差別較大的貨品加強查緝(6)違反原產地規則,虛報產地者,將依據香港進出口條例,處以最高港幣50萬(相當於NT$230萬)並監禁2年的重罰。

      關於中港CEPA服務貿易的核心

      附件四「關於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要點

【第2條】2004.01.01起,內地對香港服務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表1】所列明的具體承諾。有關通信服務中的增值電信服務的承諾自2003.10.01起實施。

【表1】1)商業服務∼(A)專業服務:法律服務、會計、審計和簿記服務、建築設計服務、工程服務、集中工程服務、城市規劃和風景園林設計服務(城市總體規劃服務除外)、醫療及牙醫服務(D)房地產服務:涉及自有或租賃資產的房地產服務、以收費或合同為基礎的房地產服務(F)其他商業服務:廣告服務、管理諮詢服務、會議服務和展覽服務。(2)通信服務∼(C)電信服務:增值電信服務(D)視聽服務:錄影分銷服務、錄音製品的分銷服務、電影院服務、華語影片和合拍影片。(3)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4)分銷服務∼(A)佣金代理服務(不包括鹽和煙草)(B)批發服務(不包括鹽和煙草)(C)零售服務(不包括煙草)(D)特許經營。(7)金融服務∼(A)所有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壽險、健康險和養老金/年金險;非壽險;再保險;保險附屬服務。(B)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接受公眾存款和其他應付公眾資金;所有類型的貸款,包括消費信貸、抵押信貸、商業交易的代理和融資;金融租賃;所有支付和匯劃工具,包括信用卡、賒賬卡和貸記卡、旅行支票和銀行匯票(包括進出口結算);擔保和承諾;自行或代客外匯交易;證券服務。(9)旅遊和與旅遊相關的服務∼(A)飯店(包括公寓樓)和餐館、(B)旅行社和旅遊經營者、其他。(11)運輸服務∼(A)海運服務。(H)輔助服務:國際運輸(貨運和客運)(不包括沿海和內水運輸服務)、集裝箱堆場服務、其他。(F)公路運輸服務:公路卡車和汽車貨運、公路客運。(H)所有運輸方式的輔助服務:倉儲服務、貨代服務(不包括貨檢服務)。以及物流服務。

      附件五「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要點

中港CEPA第12條CEPA中「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載於附件5。任何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如系根據一方的法律所設立的法人並在該方從事附件5中規定的「實質性商業經營」,則有權享受另一方在CEPA下給予該方服務提供者的優惠。

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除法律服務部門外,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A)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牌照或許可。(B)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1)業務性質和範圍:在香港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地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2)年限: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3)利得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4)業務場所: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其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5)僱用員工:在香港僱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佔員工總數50%以上。取得CEPA中的待遇∼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交經香港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第3、6條】

      備註參考:我國相關法規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0、31、41、41-1條(92.10.29)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86.07.01)

可併參照投審會所公佈「大陸投資負面表列」資

 

 

重要消息

財政部金融局篇

     財政部已於93.02.28發布「民眾攜帶人民幣入出境限額規定」,自93.03.01起施行

提供往返兩岸旅客攜帶貨幣之便利性,財政部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38條第1及4項規定,訂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限額規定。93.03.01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入出境超過RMB6,000者,應自動向海關申報;超過部分,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民眾所攜帶入出境之人民幣限額,不計入攜帶入出境外幣之額度內。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稱智財局)篇

     簡介93.01.14發布之「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修正重點

激勵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發明創作並有效利用其專利權,專利法於92.02.06修正公布時,特將減免專利年費的對象由限於無資力繳納者,修正為自然人、學校及中小企業。財局已修正發布「專利年費減免辦法」,將配合專利法於93.07.01施行;其修正重點包括:(1)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2)明定得申請減免專利年費者之學校及中小企業之條件∼學校須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校;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定事業(即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NT$8,000萬以下;農林漁牧業、水電燃氣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業、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前1年營業額在NT$1億以下)(3)經減免後,每件每年應繳納的專利年費金額,第1至3年為每年NT$1,700,第4至6年為每年NT$3,800。減免比例約為原年費30%。

     經濟部已於93.04.07修正發布「專利法施行細則」全文57條,將與專利法同日﹙93.07.01﹚施行

專利法於92.02.06修正公布時,修正重點包括:廢除異議程序、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導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重要變革。因應專利法的大幅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訂相關配套措施,其修正要點如下:(1)依條文規範之性質重新編排章節(2)修正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方式(3)簡化行政程序∼刪除圖式應送補充、修正或更正劃線本之規定。新式樣得以指定代表圖代替圖卡。專利權各項登記得僅由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申請(4)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相關規定∼配合本法修正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並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規定,爰配合明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相關事項【第50-52條;專利法第103條第1及4項】(5)增訂延緩公告專利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專利申請案一經准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即可繳納規費後公告並發證書,取得專利權;惟實務上申請人基於一定之事由,常有須延緩公告專利之情形,爰增訂申請延緩公告應踐行之程序及得延緩之期限【第56條】

參考資料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時,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

經濟部商業司篇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93.03.02;經商字#09300519900

公司法第316條∼股東會對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是以,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減資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特定來源股票減少(93.02.10;經商字#09302018470

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第279條,股東應於限期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予股東,是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93.01.20;經商字#09302005550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

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簡稱證期會)篇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93.02.02;台財證一字#0930000414令)

次共修正8條,修正重點如下:(1)就證期會得退回或不核准發行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情事,除開放每股盈餘稀釋影響之限制條件,刪除本次籌資計畫之資金成本顯較其他籌資方式不利者之規定,並參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放寬公司持有大量閒餘資金之限制條件,取消現行新台幣3億元之上限標準【第8條】(2)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或公司債計畫變更,應向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公告申報,刪除計畫變更須向證期會申報備查之規定【第9條】(3)因交換公司債交換標的為上市(櫃)公司股票,明定交換公司債之發行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第28條】(4)明定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以發行人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品之條件應準用第27條有關普通公司債之規定【第32、43條】(5)參考國際發行實務轉換公司債的閉鎖期多為1個月,刪除轉換公司債持有人不得於發行後3個月內請求轉換之規定【第35、47條】。

      關於證交法第157條歸入權的適用時點93.01.12;台財證三字#0920157930令)

開發行公司之董、監、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證交法第157條規定時,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