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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11【2003.07】
本期專題(1):「92.6.6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之介紹
本期專題(2):「92.6.9新修正著作財產權法」之介紹
本期論述(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本期論述(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本期論述(3):公平交易委員會92.6.12第605次委員會決議
經濟部新公布函釋:92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
證期會新公布函釋
92年6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2520號令
92年4月23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2978號令
92年4月1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1262號令
重要消息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xx大哥大與xx固網經營權之爭事件分析
法學教室:防免信用破產,拋棄繼承不可不知
◎本期專題(1):「92.6.6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 電腦駭客,以刑法制裁之 因應電腦及高科技犯罪對傳統刑法的衝擊,我國刑法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但網際網路高度發展後,新型態的電腦犯罪層出不窮原刑法卻鞭長莫及,法務部因此成立「電腦(網路)犯罪相關法規研究小組」,參考美國與歐盟的電腦犯罪相關法律,於刑法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相關修正條文已於92.6.25由總統令公佈之。 * 茲就本次增修「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新增【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電腦罪」,凡無故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新增【第三百五十九條】「保護電磁紀錄規定」明訂,對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資訊,導致公眾或電腦使用人重大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新增【第三百六十條】「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規範駭客癱瘓網路的攻擊行為,凡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它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電腦駭客癱瘓網路或故意以電子郵件灌爆別人電子信箱造成損害,都適用這項條文。但前述三條條文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必須由受害人提出告訴才受理偵辦。 四、由於公務機關的電腦系統若遭侵入,往往會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這項修正案也規定【第三百六十一條】則對上述電腦犯罪對象為公務機關電腦者,加重刑罰二分之一。就今年三月發生之某知名高中學生入侵總統府網站之情形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不但構成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且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新增【第三百六十二條】「製作專供電腦犯罪之程式罪」,對電腦病毒程式的設計者,其設計電腦程式供他人或自己用於犯罪導致公眾或他人損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民國八十八年國內爆發之車諾比病毒事件之情形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該病毒作者即應受本條規定之制裁。 ◎本期專題(2):「92.6.9新修正著作財產權法」◎ * 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以傳統技術為基礎,對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各項議題,尚未作適當之調整。為促進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提升著作人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環境中之保護,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之發展趨勢,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三十九條,增訂十四條,共五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列「暫時性重製」屬於「重製」之範圍,並增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 修正「重製」之定義,使其包括了『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增訂特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專為網路中繼續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 二、增訂公開傳輸權、散布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報酬請求權、表演人之出租權等權利,並修正公開播送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之一】 三、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規定 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之環境下,著作權人為保護其權利,常以科技措施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著作,任何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影響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之控制及著作財產權經濟利益之實現,應予適當規範。又提供各種方式供公眾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者,對於著作權之侵害有促進、輔助之效果,尤有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相關條文。另於數位化環境下,著作權人就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常附記有相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如予以刪除或竄改,或明知其已被刪除或竄改,仍予以散布等,對權利人將造成嚴重損害,乃要求應予適當及有效之保護及救濟,爰增訂相關規定,以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十八款、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之一】 四、釐清專屬授權之疑義 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未明確規定,爰修正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五、修正合理使用規定 本法本次修正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權」,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該項權利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爰修正部分合理使用相關條文。此外,為使一般大眾對於合理使用之範疇明確認知,以免動輒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爰修正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得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作為是否合理使用之判斷參考,於協議過程中,並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 六、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現行本法第七十九條對於製版權之取得固採登記主義,惟關於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則無登記之規定,爰配合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七、強化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調解之效力 查現行條文之調解因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果,無法獲得重視,爰增訂強化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調解之功能,使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使其與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 八、明定使用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責任 現行本法僅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始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加以處罰。惟使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責任,國外立法例並不以直接營利上之使用行為為限,我國加入WTO後,宜遵照國際標準,以期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為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即視為侵害著作權。【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九、修正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民、刑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 * 為使著作權人對侵害之民事損害獲得足夠賠償,在民事責任方面: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另在刑事責任方面:受到美國301法案之壓力,在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三條規定擅自以「重製」、「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公開播送、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都訂有徒刑之規定。 * 又以盜版光碟方式侵害重製權與散布權者,因光碟容量大,往往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及散布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侵損國家、產業競爭力,敗壞國民道德、社會風氣,惡性尤為嚴重,故宜再加重其罰金刑之處罰,並增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 本次修法納入民間反應將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和「非意圖營利」兩種,且就後者增訂不罰之下限--「微罪不舉」,如最為唱片業者關注之MP3音樂下載重製、電影或影片之光碟片重製或影印書籍等,依新修正規定若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在三萬元以下者,即不予處罰。 十、增訂海關主動查扣及沒收、沒入規定 為防止盜版品氾濫,爰增訂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主動查扣。同時為有效遏阻著作權侵害之繼續與擴大,明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予沒收。又以盜版光碟方式侵害重製權與散布權者,其犯行尤為嚴重,爰明定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一】 【新消息】我國盜版率已明顯降低 美國商業軟體聯盟於六月三日公佈台灣2002年的盜版率降至43%,較2001年的53%大幅降低十個百分點的報告,此項報告除肯定台灣政府近年來致力智慧財產權保護所作的各項努力外,並顯現保護措施已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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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論述(1):「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為協助企業籌募資金及因應當前經濟環境之變化,爰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部分條文,本次共計刪除一條條文及修正二十七條條文與相關附表,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開放第二類股、管理股票、興櫃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募集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增修規範如下: (一) 管理股票及第二類股票公司募集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比照一般上櫃公司,適用申請制或十二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並得對外公開承銷;至於興櫃股票公司與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募集發行上開有價證券,適用七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且不得對外公開承銷。【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附表四、八、十九至二十二,增列附表九之一、二十之一及二十二之一】 (二) 為提升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品質及保護投資人權益,爰規定應檢附經證期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發行標的之信用評等報告;屬有擔保者,亦不得以保證機構之評等報告代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二、配合開放第二類股、管理股票、興櫃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於公司上市(櫃) 後,得依規定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掛牌交易,且併檢討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相關規定,增修規範如下: (一) 第二類股、管理股票、興櫃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私募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於公司上市(櫃) 後,應依規定向證期會辦理公開發行後,始得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刪除第七十一條規定,並修正附表二十九至三十一】 (二)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五三九0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滿三年後,得檢附相關書件暨原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已依當地國法令規定進行私募之律師法律意見書,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爰增列該私募海外有價證券於國內兌回、轉換或認購為股票及其無償配股取得之股份補辦公開發行相關規定及其附表。【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及增列附表三十一之一】 (三) 現行證券交易法已將籌資行為區分為「募集」及「私募」,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特別股如不擬上市或上櫃,宜透過私募管道為之,爰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特別股應提撥發行新股一定比例對外公開發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 (四) 為落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四九九九號令規定,私募交換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權,爰就未依規定辦理者,於該私募交換公司債補辦公開發行時,證期會得不予同意。【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五) 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一六--0號函,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發行轉換公司債等規定之適用,意即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種類只限於普通公司債,為避免外界產生誤解,刪除曾有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迄申報日止,尚未全部清償、轉換或認購股票者,證期會得退件之規定。【刪除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修正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 (一) 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四三二0六號令,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者,其持有人請求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得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爰規定發行公司以發行新股供員工認股權憑證持有者認購者,得直接交付新股,並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彙總一次辦理公告,以減輕公司資訊揭露成本;至於先發行新股後辦理變更登記,股票印製關於變更登記日期部分,得以證期會通知生效或核准之日期替代;另規範公司每季至少應辦理一次資本額變更登記。【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二) 因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發行,致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發行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能與申報日有所不同;另發行公司於嗣後可能已申請為上市(櫃)公司,為避免所訂認股價格過低,有賤售公司股份之虞,爰修正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之日已為上市(櫃)公司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三) 考量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人或股務代理機構實務上受限繳交稅款作業,有必要於執行認股後股票之交付日再增加一日作業時間,爰修正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如以已發行股份供認購者,得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本期論述(2):「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鑒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股東人數眾多,為使股東得選擇通訊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議事錄、及其他通知事項,以降低公司及社會成本,爰據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經股東同意後,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開會相關文件及其他通知事項;另為符合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法律授權之依據應予明確之意旨,並刪除【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本期論述(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商品廣告之用詞須小心防免觸犯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六月十二日第六○五次委員會議決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S100金融PDA」商品廣告宣稱「更新最即時」、「資訊傳輸速度業界最快」等語,就其資訊傳輸速度等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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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新公布函釋:92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 92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92230號函 *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1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64770號函釋在案。 *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倘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成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時,鑒於此種情形,判斷是否適用前揭規定時,係以公司公開發行後,董事亦有轉讓持股之情事,併同公開發行前之轉讓股份數累計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是以,轉讓股份超過法定數額之董事,如僅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階段,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證期會新公布函釋◎ ◆ 92年6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2520號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或企業併購法實施股份交換,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者,其受讓股份之行為屬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其他符合本會規定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應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規定。 ◆ 92年4月2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12978號
修正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三六三九號令,各公開發行公司應書面抄送之項目及抄送單位如下: * 股東會議事手冊:抄送證基會。 * 年報:抄送證基會,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證交所;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 * 公開說明書:抄送證基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證交所;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櫃買中心。 ◆ 92年4月1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1262號 * 按收購人已取得標的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嗣有意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再買進標的公司之股份時,如未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情事者,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 前述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適用標準並不含收購人前已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故以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自不計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計算 |
◎重要消息◎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 鑒於通訊科技之普及與便利性,股東得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相關資料,並得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方式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出席股東會,實有其必要性,復為配合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之實施,爰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俾達提高股東會召開效率、降低公司成本及落實公司治理等目的。 本次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計五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內容如下: 一、 配合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爰就本條文字及項次予以調整。【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落實公司治理,於第六條第五項增訂但書,於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時,排除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一人至少應為董事或監察人被選舉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時,股務代理機構得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並配合調整附表九格式內容,以涵蓋通訊委託之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 為明確規範股東分別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書面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出席股東會時之效力認定問題,以杜絕爭議,爰新增本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五、 為便利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自營商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股東會,以促使公司股東會之順利召開,修正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前揭法人機構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之持股數調高為十萬股;且本規則第十四條已增訂第四項規定,股東得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方式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出席股東會,而股東以通訊方式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須明確表示意見,並無書面空白委託之慮,爰同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但書,該等法人得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出席。另依目前實務運作現況,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對於授權股東會各項議案之表決均為明確,本條第三項後段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 配合第十四條規定,增列通訊委託媒體資料之保存。【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大哥大與××固網經營主導權之爭事件之分析 *假處分之聲請 按××大哥大(下稱大哥大)與××固網(下稱固網)為相互投資之公司,固網為大哥大之法人大股東,大哥大轉投資固網,為其最大法人代表,富邦集團則為該兩家公司之大法人股東,據報載日前富邦集團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中三位董事為假處分以停止其行使董事之職權,茲分析其理由如下: 一、 富邦集團以大哥大董事長孫××、副董事長李××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百條聲請董事停權之假處分:大哥大為固網之大股東,於4月4日董監改選時,原有董事3席竟減少為1席,且大哥大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兩人合計年資高達3.7億元。故富邦集團得以其二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而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並聲請法院為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 二、 富邦集團以固網股東會選舉董監時,董事會決議收購委託書,但在董監事選舉中,卻未平均分配給董事,使用不當,認為孫××、李××與張××董事當選資格有問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聲請董事停權之假處分: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規定,委託書應載明擬支持之董監被選舉人名稱。另依該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若固網於徵求委託書時所表明欲支持之董監事與其表決時所投之人選不相符合者,即構成委託書使用不當,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因此,固網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選任董監決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就董監為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 *假處分之撤銷 由於大哥大及固網董事會已分別改選蔡××、黃××為代理董事長,6月10日富邦集團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惟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股東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前提要件,因此於股東會尚未就解任議案為否決之決議前,可否先行對該董事聲請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就此問題,實務見解尚未統一。惟若為爭取時效,仍不妨於股東會尚未決議前先行聲請假處分,並同時進行股東會之議決程序,若日後股東會決議解任該董事,致原假處分遭撤銷時,縱法院認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致聲請人應對假處分之相對人及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該董事本應遭解任而不得行使職權,故其亦不致因假處分而受損害。
◎法學教室:防免信用破產,拋棄繼承不可不知◎ 【防免信用破產,拋棄繼承不可不知】 * 案例說明 一位柯姓男子六年前向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於一年多前死亡後,銀行為追討欠款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法院判決要求其前後兩任妻子和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 * 當然繼承主義 按我國之遺產繼承制度依照【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係採當然繼承主義,自被繼承人死亡之那一刻起,有繼承權者就依法繼承遺產,而遺產之繼承除了財產外,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亦同時發生繼承之效果。除非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始得以防免因繼承之效果而背負龐大之債務而無力支付。 *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明顯的留下一筆筆未償之債務時,繼承人即應依照【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在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之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否則,不論繼承人是否願意,均須承擔起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初臨喪失親人之痛,但若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甚或是未成年子女亦可能因此信用破產且一輩子背負龐大之債務,不得不慎重注意!如本案例即係因未辦理拋棄繼承,導致三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代償父/夫債,除非其將來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否則將終生影響其個人之債信,連申辦最普通之信用卡之資格都沒有。然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務狀況不甚清楚者,繼承人有一較保險之做法,即依【民法第一一五六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起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雖亦須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但繼承人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償還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