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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 Letter vol. 10【2003.04】
本期專題:國外投資限制之介紹
本期論述: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本期論述:「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期論述: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證期會新公布函釋
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920001301號令
92年2月26日台財證三字第920000788號令
92年2月26日台財證八字第920000783號令
92年2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920101162號令
92年2月24日台財證三字第920000717號令
- 92年2月13日台財證三字第920000590號令
重要消息:行政院勞委會公佈「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本期專題:國外投資限制之介紹◎
為協助企業全面提升競爭力,以確保國際市場並突破現階段經濟轉型瓶頸,達成經濟持續成長茁壯的目的,茲介紹對國外投資及對大陸地區投資有關規定,並以美國為例介紹併購之相關限制以供有意對外投資之廠商及人士參考。 一、 對外投資之申請與涉及之法規及獎勵措施 國外投資主要依據「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外投資辦法)」辦理。 1. 申請手續 * 申請核准:申請核准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外投資計畫說明書或國外技術合作契約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及借貸合約書等有關文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申請審核。 * 備查:依國外投資辦法第8條但書所為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6個月內填具書表送投審會備查。該條但書第1款規定,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匯出外匯作為股本投資者,得逕依有關結匯規定辦理結購外匯實行投資。又中央銀行依該規定所訂定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每年結匯額度為:(a)公司及行號為5,000萬美元或等值外幣。(b)團體及個人為500萬美元或等值外幣。 * 查核:對外投資或對外技術合作經核准後並已施行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投審會查核:(a)對外投資之實行投資證明文件。(b)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c)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d)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本國公司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列對外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投審會查核。 2. 國外投資涉及之法規及獎勵措施(含融資、保險) * 涉及之法規:促產條例第12條;國外投資辦法;公司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 * 獎勵措施A:促產條例第12條 【第1項】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第2項】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a)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b)依國外投資辦法,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第3項】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20%以上者為限。【第4項】公司依第2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收益處理。【第5項】第2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 獎勵措施B:可向中國輸出入銀行依「辦理海外投資融資要點」申請融資及依「海外投資保險辦法」申請保險。 二、 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申請案件 對大陸地區投資主要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投資辦法)」辦理。 1. 申請手續 * 申請許可: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說明書或技術合作契約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及投資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報資料或稅捐單位認證之報稅資料等有關資料,送投審會申請許可。 * 核備:(a)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後6個月內,檢具『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b)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後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 * 報備:(a)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2個內向投審會報備。(b)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2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c)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1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 許可失效: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該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 撤銷許可: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 廢止許可: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大陸投資辦法第9條第1、2、4項、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 資金限制: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在國內私募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不得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2. 申請案件審核方式 * 簡易審查 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2,000萬美元以下者(含2,000萬美元),應採簡易審查方式,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若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1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並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 專案審查 個案累計投資金額逾2,000萬美元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其審查項目如次-(a)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佈局及國內經營情況改變等因素。(b)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及其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等因素。(c)技術移轉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及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因素。(d)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及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等因素。(e)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及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等因素。(f)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的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略考量及兩岸關係因素等。(g)投資個案如有參與審查機關認屬重大事項須政策決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審查。 三、 美國對併購之限制 一般而言,美國聯邦法規及州法規對外國人民或公司投資美國並無禁止或事先申許核准之規定。惟若涉及併購行為時,授權總統「得」於下列有礙國家安全之情形終止或禁止外國公司併購美國公司(Section 5021 of the 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 amended Section 721 of 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 * 有可信之證據顯示,行使控制權之外國公司之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 * 除國際緊急經濟權利法外,若其他法規未規定保護國家安全之適當授權時。 而公司併購是否危害國家安全應考慮之因素為:(a)規劃國家防護必需品時所需之國內生產品數量。(b)國內企業符合國家防護必需品之生產力,包括人力資源、產品、科技、原料、其他供應及服務。(c)外國人民對國內企業及商業活動之控制力足以影響美國之生產力以符合國家安全之需求。(d)銷售軍事產品、設備或科技予支持恐怖主義、發展飛彈科技、生化武器之國家所產生之潛在貿易結果。(e)影響美國國家安全領域中對美國科技領導地位所產生之潛在貿易結果。 |
◎本期論述(1):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為強化資訊揭露及公司治理,加強發行人股權結構、董事及監察人酬勞及獨立性情形、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等資訊揭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於92年3月13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共計增訂1條及修正15條,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強化董事、監察人資訊揭露【第10條】 增訂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最近年度之酬勞、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情形等相關資訊。 二、 公司股權結構透明度【第10、11條】 * 強化內部人資訊揭露:增訂內部人股權轉讓及質押情形、公司與內部人對轉投資事業之控制能力等相關資訊。 * 增列公司之股東結構、股權分散及主要股東名單等資訊。 三、 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第21條】 為強化公司治理及順應國際潮流需要,增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改善計畫或因應措施、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以及公司及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四、 強化財務業務及風險管理資訊【第7、20條】 * 增列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增訂應揭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最近年度重大資本支出對財務業務之影響等分析性資訊。 * 增列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增訂應揭露最近年度利率、匯率變動、通貨膨脹情形對公司損益之影響及未來因應措施、最近年度從事高風險交易之政策、獲利或虧損之主要原因及未來因應措施、最近年度企業形象改變對企業危機管理之影響及因應措施等非財務性資訊。 五、 強化公司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資訊揭露【第11條】 增訂應揭露公司章程所載員工分紅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成數或範圍、董事會通過之擬議配發員工分紅相關資訊及上年度盈餘用以配發員工紅利及董事、監察人酬勞情形。 六、 其他【第4、5、17條】 * 增列查詢年報網址:為使股東明瞭年報電子檔之查詢方式,爰增列公司應以顯著字體刊載可查詢本年報之網址。 * 增列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買賣情形:為使瞭解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買賣情形,爰增列應揭露其海外有價證券掛牌買賣之交易場所名稱及查詢該海外有價證券資訊之方式。 * 揭露前10大進銷貨客戶名單:增訂應揭露最近2年度前10大進銷貨客戶名稱及其進(銷)貨金額與比例,並說明其增減變動原因,但因契約約定不得揭露客戶名稱,並經本會同意者,得以代號為之。 ◎本期論述(2):「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執行「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資本市場工作小組」有關積極引進外國企業來台上市之改革建議,促進我國資本市場之自由化、國際化,並配合企業併購法之施行,證期會於92年3月18日公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草案共計修正24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企業併購法規定,便利企業進行跨國購併 * 配合企業併購法之施行及便利外國企業與本國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等組織調整,開放外國發行人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作為受讓本國公司股份之對價,或依法律規定合併或收購本國公司,爰依案件性質增訂適用之申請書表;另為督促外國發行人審慎規劃,明定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方式受讓本國公司股份、合併或收購本國公司者,應於發行計畫列明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併購或換股對象、換股比例、預計效益及逾期未完成發行之處理方式等。【第17、19條及附表2、3、4】 * 受讓本國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合併或收購本國公司而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等案件,亦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惟因未涉及募集資金,免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及辦理專戶存儲,亦無須辦理公開承銷。【第11、13、24】 二、 開放外國發行人在台發行之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亦得以臺灣存託憑證做為履約標的 * 為增進外國企業來台發行有價證券之多樣性,開放外國發行人募集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亦得以臺灣存託憑證做為履約標的,以利我國投資人於行使轉換或認股權後,仍得繼續持有以新臺幣計價之臺灣存託憑證,並增訂相關附表,且增列以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行使認購權者,應於發行計畫載明相關事項。【第33條及附表6】 * 參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4及45條規定,明定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均應申請上市(櫃),並應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承銷;另為落實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定,明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向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10條、第34條之1】 三、 配合行政程序法實施,增訂外國發行人投資大陸之募集資金規範 將證期會85年12月31日所公告有關『外國發行人投資大陸地區者申請在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處理原則,納入規範;另配合大陸政策之調整,參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第2目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之規定,酌予放寬外國發行人累計赴大陸投資限額之規定。【第9條】 四、 加強資訊公開,增修規範如下: * 基於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案件之資金用途亦為必要之審查事項,爰規定此類案件亦需於發行計畫填列募集資金之用途,俾保障投資人權益。【第19條】 *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修正條文,規定於價款開始收取前,應與代收及專戶存儲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並於訂約之日起2日內將訂約資訊及於專戶存儲行庫收足價款後將價款收足相關資料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13條】 * 為落實資訊公開,爰規定外國發行人應於有價證券發行後10日內,將公開說明書傳至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28、36、47條】 * 為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臺灣存託憑證流通及兌回情形月報表、債券流通情形月報表、及外國股票流通情形月報表」等資料,改為於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免再向證期會書面申報。 五、 書件簡化 * 原規定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6個月者,應加送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修正為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始應加送,俾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一致。【修正附表1至附表7】 * 為簡化書面申報資料,發行後10日內應檢附書件,簡化為乙份。【第28、36、47條】 ◎本期論述(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為配合公司法修正、企業併購法施行及便利企業進行股份受讓及跨國併購,並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證期會於92年3月31日公告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本次共計修正37條條文與相關附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公司法修正及企業併購法發布實施,便利企業進行股份受讓及跨國併購,增修規範如下: * 配合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之修正及企業併購法發布實施,開放上市及一般上櫃公司得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並適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及參酌國內受讓股份及併購案件之募集發行規範,明定證期得不予核准之退件條款。【第5、7、10條】 * 為督促公司審慎規劃、落實承銷商評估責任及加強資訊公開,明定發行人申請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者,應於發行計畫列明相關事項,並洽請承銷商具體評估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核准後併將相關資訊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於完成登記後1年內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追蹤評估並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9、13、14、18】 * 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與現金增資同屬發行新股之案件,亦應受3個月內不得兌回或在國內市場出售之限制。【第15條】 二、 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加強海外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資訊揭露,增修規範如下: 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海外有價證券資訊申報之適用對象擴大為「全體公開發行公司」;海外有價證券計畫變更相關資訊,及核准後之公告資訊於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後,免再向證期會或證券相關單位書面申報;參照國內募集發行公司債案件,增列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應按月將發行相關資料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落實資訊公開,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於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10日內上傳至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9、18、20、26至28、35至37條】 三、 其他修正事項 * 配合目前國際實務上海外存託憑證之發行大多不印製實體或以大面額證券之帳簿劃撥方式發行,爰刪除發行後10日內應檢送海外存託憑證樣張之規定,以符實務。【第19條】 * 配合大陸投資審查實務狀況,酌予文字修正大陸投資限額規定。【第7條】 * 增加受讓股份及購併案件申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適用之附表,重新排列表次,並作文字修正。【附表2至附表15】 |
◎證期會新公布函釋◎ ◆ 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令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關於股票轉讓〕、第25條〔關於持有股票之申報〕、第28條之2〔關於庫藏股〕、第157條〔關於歸入權〕及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 財務部門主管 ◇ 會計部門主管 ◇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 92年2月26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88號令 興櫃股票公司內部人之轉讓股票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興櫃股票買賣屬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行為,應踐行事前申報義務,惟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為受轉讓公司已發行股份之1%。 *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股予「特定人」時,該「特定人」條件應與一般上櫃公司相同,僅得轉讓予證券自營商及該公司全體員工。 ◆ 92年2月26日台財證八字第0920000783號令 外資得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合稱外資)得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 前揭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屬法定外資投資比例上限者,外資參與公開收購除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配合辦理: a) 外資收購人應在公開收購日前3個營業日內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確認擬認購股份加計當時全體外資已持有該公司股份,未逾法定投資比例上限,並經前揭機構將擬收購股份納入控管後,始得為之。 b) 外資收購人如須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向證期會申報及公告始得為公開收購者,其申報與公告日應於依前開規定確認擬收購股份未逾法定投資比例上限後及公開收購日(含)前辦理。 ◆ 92年2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1162號 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財產與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與股東者: * 該被收購或被分割公司屬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者,得適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75條之規定採申報生效制原則屆滿12個營業日生效方式辦理減資; * 若其屬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者,則適用處理準則第74條之規定採申報生效制、原則屆滿7個營業日生效方式辦理減資。 ◆ 92年2月24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17號 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者: a) 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 b) 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 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 92年2月13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590號 * 上市(櫃)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股東(以下合稱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及股票選擇權,因履約而需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股票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申報。該款所稱「特定人」,在認售權證為該商品之發行人、在股票選擇權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取得標的證券之人。 * 前揭轉讓申報方式:由內部人填具申報書後,依相關規定送交所屬公司辦理申報。 * 內部人買賣股票認售權證、股票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因履約致持有所屬公司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下列之人,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a)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b)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及該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重要消息:行政院勞委會公佈「競業禁止參考手冊」◎ 為有效預防不公平競爭及保護企業利益,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競業條款)已漸成企業界普遍作法。惟因我國現行勞動法尚無有關競業條款之規範,競業條款的內容常遭侵害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批評。因此為減少勞雇雙方因簽訂競業條款而產生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2003年3月31日公佈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以供勞雇雙方參考。 根據參考手冊的內容,勞委會建議簽訂競業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競業條款的效力應在離職員工的競業行為確有顯著背信性及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發生;若勞工之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時,競業禁止條款應不發生效力。 * 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簽訂競業條款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為之定義。 * 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若雇主欲與勞工簽訂競業條款,該勞工應擔任一定職務,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等。 * 應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雇主不得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強制勞工簽立,或乘新進勞工之無經驗或利用勞工急於求職之意願,任意要求勞工簽訂。 * 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競業條款應訂明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該限制應未逾合理範圍(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不會嚴重限制當事人工作權,亦不會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 ◇ 期間:歷年來經法院審理案例中,競業條款約定之期間有3個月、6個月、1年、2年或3年,目前較常見且為法院所接受者為2年以下。 ◇ 區域:不得構成勞工就業與擇業權的不公平障礙,應以企業的營業領域、範圍為限。至於雇主尚未開拓的市場,或將來可能發展的區域,基於自由競爭的原則,不應受到任何限制。 ◇ 職業活動:應指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的工作或業務,及對原事業單位具有競爭性的行業。 * 有無代償措施-德國商法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1年之補償,雇主應支付之補償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英國則有所謂「花園休假」,即在該競業期間原雇主應給付薪資報酬予勞工而該勞工則無需從事工作。惟目前國內尚未見競業條款中訂有代償措施者。 * 違約金是否合理-歷年來競業禁止相關案件中,雇主與勞工訂定的競業條款有約定違約金為離職當月薪資的20倍、24倍,離職時最近1年所得,甚至營業額的100倍。經法院審判結果,有無須支付違約金者、有應支付離職前1年之所得者、亦有違約金經酌減為1至2個月薪資所得者,其金額多寡尚無一定之標準,端視個案情節輕重而依勞工違約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可能受損情形來衡酌認定。 由於競業條款的內容因產業性質、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其本身經驗及技術等不同而有極大差異,勞委會目前尚難擬訂一通用樣例可放諸四海皆準。不過,依照勞委會的意見,一份明確合理的競業條款約定,應以書面記載並敘明下列內容,較不易引起爭議: * 競業禁止之明確期限(包括起訖時間及期限) * 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如行政區域或一定之地域) * 競業禁止之行業或職業範圍(如特定產業或職務) * 違約時之處理方式(如賠償訓練費用或違約金) * 例外情形之保障(如勞工因不可抗力而違約等) 整體而言,勞委會似乎認為有關競業條款的問題,必須透過「立法」方式明確規範才能有效解決。惟在立法前為能兼顧勞資雙方合理權益及消弭勞資爭議,謹先公佈本參考手冊,俾供勞資雙方斟酌處理。 |